程吉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偶遇被告人程某某,向程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零包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到遵义市汇川区衡阳路一幼儿园二楼楼道内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6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还是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程某某系吸毒人员,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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