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
被告人刘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7时许,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六中队中队长敖某带领协警李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海狮路口依法执行公务,李某依法对一辆白色长安车进行例行检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以及叶某某因李某暂扣刘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决定待交通缓解后再进行处罚不满,刘某甲等人向李某求情无果后,便使用暴力殴打正在维护交通秩序的李某。2015年10月8日,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7时许,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六中队中队长敖某带领协警李某等工作人员在遵义市汇川区重庆路与海狮路交汇路段维持交通秩序。被告人刘某甲驾驶一辆白色长安车欲自重庆路直行车道左转进入海狮路,遭李某拦停并暂扣驾驶证、行驶证,并被李某告知须待交通拥堵缓解后再对刘某甲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后刘某甲、刘某向李某索要驾驶证、行驶证遭拒,便使用暴力袭击正在维持交通秩序的李某及其后赶来制止的敖某,致李某右手掌骨折。经鉴定,李某手掌损伤伤情达轻伤二级。
另,审理中,李某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身体损伤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刘某甲、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组织调解,李某与刘某甲、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李某表示谅解刘某甲、刘某。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敖某陈述,证人叶某某、刘某乙、袁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证言,贵州航天医院急诊病历、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警察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六中队工作证明、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及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暴力袭击已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对方受轻伤,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处理其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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