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9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81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鄢某某(女)电话联系被某某需要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颗,双方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航天六区门口交易。当日21时许,王某甲将包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1颗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到约定地点与鄢某某交易。当双方来到交易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80号3栋2单元203室王某甲、杨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8.88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认为被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某甲、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杨某某是从犯;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鄢某某(女)电话联系被某某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颗,双方约定交易地点。21时许,鄢某某到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航天六区门口通知王某甲。王某甲将1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包装成1包,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前去送货交易。杨某某到航天六区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交给鄢某某,收取鄢某某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91克)、毒资500元。随即又在王某甲、杨某某居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1.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7. 35克)。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某某的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辩解。证明:(1)其与被某某共同居住在汇川区宁波路80号3栋2单元203室;(2)2015年3月5日21时许,王某甲收到一个女生电话购买毒品,王某甲将1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包装成1包,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前去送货交易。后杨某某在与鄢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当场抓获的经过。(3)公安民警在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是王某甲购买,放在卧室内的。(4)鄢某某购买毒品拨打的电话号码是王某甲在使用。
3、被某某供述辩解。证明其与杨某某共同居住在汇川区宁波路80号3栋2单元203室;使用过鄢某某购买毒品时拨打的电话号码。
4、证人鄢某某证言。证明其到公安机关检举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拨打电话给王某甲购买毒品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后按照约定在汇川区宁波路航天六区门口烟酒店,从王某甲媳妇(被告人杨某某)处收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交给杨某某毒资500元,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的经过。
5、证人王某乙(被某某之父亲)证言。证明:(1)其儿子王某甲与被告人杨某某共同居住。(2)公安民警搜查王某甲、杨某某房间,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包。(3)案发当时,杨某某出去后,公安民警搜查前10分钟,王某甲离开。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1)案发之时其在被某某家,听见王某甲用电话与人交谈称“我媳妇拿下来了,我帮你多装了1颗米米,总共11颗”。(2)其拨打王某甲的电话告知杨某某已被公安民警抓获。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鄢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8、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明:(1)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后,从其身上查获鄢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500元。(2)从被某某、杨某某卧室内床上小桌上查获毒品嫌疑物。
9、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从证人鄢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交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1颗。(2)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鄢某某交给的毒资500元。(3)扣押王某甲、杨某某卧室内查获的毒品。(4)从王某甲处扣押其使用的手机。
10、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交给鄢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1颗重0.91克。(2)从被某某、杨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重1.5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1包重17. 35克。
11、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1)被告人杨某某辨认本案毒品交易地点、鄢某某、王某甲。(2)证人鄢某某辨认王某甲、杨某某。(3)证人陈某某辨认王某甲、杨某某。
12、通话记录。证明证人鄢某某与被某某、证人陈某某与王某丙的事实。
13、鉴定文书。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某某、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被某某、杨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某某、杨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对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杨某某是吸毒人员,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视为贩卖数量,可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从轻处罚。王某甲购买、保管毒品,与鄢某某接洽,安排杨某某交易,是本案主犯;杨某某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实施交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侦破情况等情节,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杨某某减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SCH-I167型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天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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