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刘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16日23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大城小爱婚纱影楼门口人行道上,趁周某(女)不备,王某某抢走其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15年5月28日0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共谋后,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大城小爱婚纱影楼旁巷口,趁李某某(女)不备,王某某抢走其红色达芙妮牌皮质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3、2015年5月29日7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重百商场门口人行道上,趁杨某某(女)不备,抢走其黄白相间女士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60元、三星牌直板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6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破案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

4、2015年6月16日7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大城小爱婚纱影楼门口人行道上,趁黄某某(女)不备,抢走其红绿相间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60余元、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63元)、医保卡、银行卡等。破案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

5、2015年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南岭公园门口,趁肖某(女)不备,抢走其咖啡色LV手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白色三星牌S5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789元)、银行卡等。破案后,追回手机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抢夺钱财,其中王某某参与和单独作案五次,参与作案金额9,978元;刘某某参与作案两次,参与作案金额2,2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二被告人前科劣迹情节决定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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