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书明。

辩护人宋春艳。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书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明及其辩护人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7时许,肖某某(女)电话联系被告人张书明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0颗,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张书明驾驶×××号中华牌轿车到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公交车站牌附近,肖某某上车后,张书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包(经称量重1克)交给肖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书明处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26包(经称量重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1.9克、毒资人民币500元;从肖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宋春艳提出被告人张书明只贩卖了1克毒品,另查获的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能计入贩卖的数量;张书明是初犯;本案是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张书明家庭困难;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数量为22.6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书明是吸毒人员,在被抓获后,从其车上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数量远远大于其吸食的剂量,且分别包装成小包,为贩卖做准备,无证据证实不是用于贩卖,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对辩护人宋春艳提出的查获的随身携带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书明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结合本案的侦破情况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宋春艳提出的本案侦破情况、张书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书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胡勤芬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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