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邀约雷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利郎商务男装店门前见面后,向雷某索要欠款,雷某否认。双方发生争执、抓扯、继而互殴。后周某某强行将雷某带上车,到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解决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胡龙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主观是索要债务,而不是非法拘禁;2、周某某之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3、本案公诉机关曾退侦,补充证据不完整,说明证据不足。综上,周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雷某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后,采取暴力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将雷某带到公安机关解决债务问题,采取了非法拘禁雷某的犯罪手段,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胡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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