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丹、张某某、何某某 盗窃、容留他人吸毒 一案一审 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在新蒲新区新舟镇胜利路杨某某家,由被告人肖某某放哨,张某某入室盗走杨某某家中贵烟(软遵)1条、贵烟(硬遵)5条、玉溪2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780元。后销赃得款1,200余元。后张某某用两条贵烟(硬遵)换取海洛因1包,与肖某某一起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吸食。

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到新蒲新区新舟镇胜利路杨某某家,入室盗走杨某某家中贵烟、云烟、红塔山、黄果树等香烟24条,玉溪烟4条,贵烟2条,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306.50元。当天下午,张某某购买了200元海洛 因,同黎某一起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吸食。

2014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用所盗部分香烟换取毒品海洛因1包,后到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吸食。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2日经检查,张某某已怀孕。2014年9月4日,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元,公安机关追回笔记本电脑1台,一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货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超声波检查单、监视居住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为张某某、肖某某、黎某等人提供场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某、张某某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怀孕、何某某家中幼子无人照顾,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肖某某从轻处罚,对张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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