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被告人宋某某。

辩护人廖锦荣,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廖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宋某某共谋后,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京海大厦18-5号吴某某家,用开锁工具开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卧室内衣柜抽屉里的黄金锁一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廖锦荣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未预谋;被盗物品价值不明;宋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大。建议判处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邱某某、宋某某在侦察阶段均对共谋事实作出供述,能相互印证。被盗物品因灭失无法做出价值鉴定,不影响犯罪构成。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廖锦荣提出的宋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邱某某、宋某某是吸毒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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