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云忠。
辩护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
辩护人丁汉刚,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
辩护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甲。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忠、刘某甲、赵某乙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唐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吴云忠及其辩护人李雄刚、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世均、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丁汉刚、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兴龙、被告人唐某甲、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4日,冉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石梁河组村民吴某丙,以800元的价格(未付款)购买吴某丙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徐氏苗圃办公室后面堡上(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并让其同伙被告人吴云忠联系工人实施采伐。吴云忠电话联系湄潭县永兴镇共和村新街组村民陈某甲,由陈某甲联系采伐工人陈某乙、李某甲、曾某某、吴某丙,一同前往凤冈县何坝镇水河坝处,被告人吴云忠安排吴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陈某甲等五名采伐工人带到吴某丙家山林内采伐红豆杉,后恢复栽种,未持有采伐许可证。
2、2014年5月4日,陈某甲等人将徐氏苗圃场后面吴某丙家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采伐后,吴某丙又驾驶长安车把五名采伐工人带至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田坝组村民黄某甲家白阳林(小地名)山林内,对其中1株红豆杉实施采伐,未持有采伐许可证。同时,冉某某电话联系挖机驾驶员胡某某用挖机将采伐的红豆杉吊装运走。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黄某甲家白阳林山林内的树为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3、2014年5月4日,冉某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某家桥头(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并雇请张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杨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伐,未持有采伐许可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王某某家桥头山林内的树为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4、2014年5月4日,冉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马某甲(另案处理)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马某甲家房屋旁的1株红豆杉,并雇请张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杨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伐,未持有采伐许可证。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王某某家桥头山林内的树为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5、2014年5月5日凌晨,冉某某及被告人吴云忠、刘某甲等人将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八一组村民王某某家、田坝组村民黄某甲家、会龙桥组马某甲家非法采伐的3株红豆杉,雇请管某某驾驶小货车转运至何坝镇黔羽枝茶场,并雇请陈某甲丙驾驶吊车进行吊装,由被告人杜某某运往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五一村紫园内准备出售。现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6、2014年5月5日,冉某某联系田某乙(另案处理),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田某乙家推泥洞(小地名)山林内的3株红豆杉,由被告人吴云忠联系陈某甲,陈某甲联系梅某某、田某乙等五名工人在吴某丙的带领下对3株红豆杉实施采伐,未持有采伐许可证。后冉某某联系驾驶员胡某某用挖机将红豆杉分别吊装进管某某、杨某丙、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小货车车厢内,于2014年5月6日凌晨运至何坝镇黔羽枝茶场,由董某某用吊车吊装进大货车车厢内,由被告人唐某甲运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内准备出售。现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田某乙家山林内的3株树为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7、2014年5月7日,冉某某伙同被告人赵某乙,由赵某乙通过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村民赵某乙,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唐某乙家山林内的2株红豆杉,并由赵某乙联系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伐,未持有采伐许可证。后由钟某某将2株红豆杉吊装进大货车车厢内,由万某某驾驶运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准备出售。现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采伐的唐某乙家山林内的2株树为活体树,树种为南方红豆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8、2014年5月15日,冉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吴云忠等人安排被告人杜某某运输了10余株银杏树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蓬溪县两地出售。
9、已查获的8株红豆杉、6株银杏树已被就地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甲、卢某某、吴云忠、赵某乙、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刘某甲、吴云忠、赵某乙的刑事责任;应以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唐某甲、卢某某、杜某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云忠、卢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赵某乙犯罪后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李世军提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次作案没有银杏树的具体数量,不应认定;本案涉及的树木现在均为活立木,未造成重大损失;刘某甲是从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云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只为冉某某在采伐吴某丙家的红豆杉树时邀约工人,采伐田某乙家红豆杉树时的工人不是其邀约的。其辩护人李雄刚提出:吴云忠构成自首;情节轻微,只召集了1次工人,未获利;本案涉及的红豆杉树现在均为活立木,未造成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次作案没有银杏树的具体数量,不应认定,吴云忠随冉某某到蓬溪县是为了收取欠款。建议对吴云忠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驾驶车辆只运输了3株红豆杉。其辩护人邹兴龙提出:杜某某在运输时向冉某某询问是否有手续,得到有手续的答复后才驾驶车辆运输;杜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判处罚金刑。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丁汉刚提出:本案涉及的红豆杉树现在均为活立木,未造成重大损失;赵某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社区愿意帮教。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4日,冉某某(另案处理)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石梁河组村民吴某丙家位于堡上(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吴云忠联系工人采挖。吴云忠联系采伐工人陈某乙、李某甲、曾某某、吴某丙,并让其弟弟吴某丙(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将采伐工人带到吴某丙家山林内采挖红豆杉。后将该株红豆杉恢复栽种。同日,吴某丙又驾驶长安车把五名采伐工人带至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田坝组村民黄某甲家白阳林(小地名)山林内,未申办采伐许可证对其中1株红豆杉实施采挖。冉某某电话联系胡某某驾驶挖机将采伐的红豆杉吊装运走。同日,冉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八一组村民王某某家桥头(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未申办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实施采挖。同日,冉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会龙桥组马某甲家位于房屋旁的1株红豆杉,未申办采伐许可证雇请工人实施采挖。
2014年5月5日凌晨,冉某某、被告人吴云忠、刘某甲等人雇请管某某驾驶小货车将从王某某家、黄某甲家、马某甲家非法采挖捆装的3株红豆杉,转运至何坝镇黔羽枝茶场,雇请陈某甲丙驾驶吊车吊装进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大货车,雇请杜某某运往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五一村紫园内栽种准备出售。现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5日,冉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村民田某乙家位于推泥洞(小地名)山林内的3株红豆杉。未申办采伐许可证,安排被告人吴云忠联系陈某甲,陈某甲联系梅某某、田某乙等五名工人在吴某丙的带领下对3株红豆杉进行采挖捆装。冉某某雇请胡某某驾驶挖机将红豆杉分别吊装进管某某、杨某丙、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小货车车厢内,于2014年5月6日凌晨运至凤冈县何坝镇黔羽枝茶场,由董某某用吊车吊装进大货车车厢内,由被告人唐某甲运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内栽种准备出售。现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7日,冉某某、被告人赵某乙共谋后,由赵某乙通过赵某乙,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民心组村民唐某乙家山林内的2株红豆杉。后在未申办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赵某乙联系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挖捆装,后雇请钟某某将2株红豆杉吊装进大货车车厢内,由万某某驾驶运输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栽种准备出售。现该批红豆杉已被扣押。
2014年5月15日,冉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吴云忠等人雇请货车驾驶员将9株银杏树运输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蓬溪县两地栽种、出售。被告人杜某某运输了3株。案发后,就地扣押了6株银杏树。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之亲属为其退赃人民币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贵州省森林公安局案件督办通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经群众举报,省森林公安局督办而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乙投案以及其余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辩解。证明其参与冉某某在凤冈县购买红豆杉、银杏树,雇请工人采挖、运输至四川省栽种、出售的事实。
4、被告人吴云忠供述辩解。证明其参与冉某某在凤冈县购买红豆杉、银杏树,雇请工人采挖、运输至四川省栽种、出售的事实。
5、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辩解。证明其受冉某某雇请,运输红豆杉到四川省的事实。
6、被告人卢某某供述辩解。证明其受冉某某雇请,运输红豆杉到四川省的事实。
7、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辩解。证明其受冉某某雇请,运输红豆杉到四川省的事实。
8、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辩解。证明其参与冉某某在凤冈县购买红豆杉、银杏树,雇请工人采挖、运输至四川省栽种、出售的事实。
9、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其哥哥吴云忠让其送购买红豆杉书的钱给冉某某,吴云忠联系采挖红豆杉树的工人,其驾驶长安车将工人送到采挖树木地点的事实。
10、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1)吴某丙驾驶其租赁的长安车送吴云忠到凤冈县何坝镇采挖红豆杉树地点,看见吴云忠、刘某甲以及工人采挖红豆杉的事实;(2)送被告人吴云忠到四川省遂宁收取出售银杏树的价款的事实。
11、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冉某某前来以800元的价格购买1株红豆杉,后没有运走树木的事实。
12、证人肖某甲、代某某证言。证明受赵某丙的邀约将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石梁河组的1株红豆杉恢复栽种的事实。
13、证人王某某及其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某日,冉某某到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八一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红豆杉1株的事实。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2014年5月5日晚上受被告人唐某甲委托,帮忙驾驶其大货车到凤冈县何坝镇装运树木,后唐某甲驾驶运输的事实。
15、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唐某甲共同经营大货车,2014年5月5日晚上受被告人唐某甲安排,为冉某某装运树木运输至四川省,在途经桐梓县时被查获,后将树木运送到都江堰市黄某丙经营的植物园移种的事实。
16、证人田某乙、田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冉某某到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八一组家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3株红豆杉,次日上午冉某某、被告人吴云忠、刘某甲带领工人进行采挖的事实。
17、证人黄某丙证言。证明冉某某前后3次共计运输了8株红豆杉到其经营的四川省都江堰市永兴植物园、紫园暂存出售的事实。
1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某日晚,其受被告人卢某某的邀约,受雇到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运输1株红豆杉到水河村附近茶叶加工厂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1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1)其2014年5月初某日晚受冉某某雇请,驾驶挖机到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将采挖捆装好的3株红豆杉分别吊装进管某某、杨某丙、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小货车车厢内的事实。(2)为冉某某吊装银杏树的事实。
20、证人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5月5日,受冉某某雇请运输树木装载大货车上的事实。
21、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明: 2014年5月4日,冉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会龙桥组家中房屋旁的1株红豆杉并采挖运走的事实。证人黄某丁证言。证明其在水河村委会为被告人冉某某、卢某某出具移种树木证明以及买卖协议的事实。
2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受冉某某的雇请,在凤冈县何坝镇水河附近驾驶吊车将3株树木吊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23、证人陈某甲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凌晨接到董某某电话,受雇驾驶吊车到黔羽枝茶场吊装3株红豆杉到1辆四川牌照大货车的事实。
24、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其没有同意冉某某购买红豆杉,后位于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田坝组白阳林的1株红豆杉被盗窃的事实。
25、证人赵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受冉某某委托联系工人采挖红豆杉未果,后按照冉某某的安排恢复栽种了采挖的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石梁河组村民吴某丙家位于堡上(小地名)山林内的1株红豆杉的事实。
26、证人赵某丁、陈某甲丁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受冉某某邀约到凤冈县何坝镇,看见将3株红豆杉吊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27、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某日受被告人吴云忠的联系,召集其他工人在凤冈县何坝镇采挖2株树木,次日又采挖3株树木的事实。
28、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接到被告人唐某甲的电话,后与唐某甲、黄某乙驾驶大货车载3株红豆杉往重庆方向行驶,在桐梓县被查获的事实。
29、证人吴某丙、李某甲、曾某某、陈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受陈某甲邀约,受雇于吴云忠在凤冈县河坝村采挖2株红豆杉的事实。
30、证人张某某、杨某乙、高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受冉某某的雇请,到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八一组桥头(小地名)山林内采挖1株红豆杉的事实。
31、证人钟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7日受雇将2株活体树吊装上大货车的事实。
32、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受赵某乙托请,为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民心组村民唐某乙家山林内的2株红豆杉。后联系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等四名工人实施采挖捆装的事实。
33、证人魏某甲、尹某某、宋某某、魏某乙证言。证明受雇在凤冈县进化镇临江村民心组采挖2株红豆杉的事实。
34、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受雇在湄潭县永兴镇高速路口附近公路上装载2株红豆杉运输至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的事实。
3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4月初,被告人赵某乙前来联系购买2株红豆杉,后有魏某甲等工人前来采挖的事实。
36、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其2014年农历4月初受赵某乙托情帮忙到唐某乙家山林指导采挖红豆杉树木的事实。
3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冉某某采挖运走徐氏苗圃内的3株银杏树的事实。
38、证人梅某某、田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初某日接到陈某甲电话联系,受雇到凤冈县何坝镇凌云村位于推泥洞,采挖3株树木的事实。
39、证人陈某戊、李某丙证言。证明从冉某某以及一个杜姓驾驶员处购买银杏树的事实。
40、证人刘某甲丙证言。证明2014年5月,冉某某到其家中购买、采挖位于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的2株银杏树的事实。
41、证人肖某乙、代某某、马某乙证言。证明为冉某某采挖2株银杏树的事实。
42、证人陈某甲己证言。证明为冉某某吊装3株银杏树的事实。
4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鉴材登记表、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涉及采挖红豆杉地点及现场情况。
44、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证人、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事实。
4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吴云忠前罪及服刑事实。
46、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本案涉及植物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银杏。
4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8株红豆杉树、6株银杏树已被就地扣押,赃款人民币13,000元扣押在案的事实。
4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忠、卢某某、刘某甲、赵某乙、唐某甲、杜某某违反国家林业管理制度,非法采伐、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吴云忠、刘某甲、赵某乙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唐某甲、卢某某、杜某某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云忠、刘某甲、赵某乙接受冉某某安排,积极参与实施采挖等犯罪行为,均系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赵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杜某某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运输,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主犯,对辩护人提出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云忠是经上网追逃被抓获,其没有投案行为,亦没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云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云忠、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吴云忠、卢某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乙、唐某甲、杜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扣押的活立木、赃款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云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遵义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本案赃物: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石羊镇风堆村永兴植物园内的南方红豆杉树5株、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柳街镇五一村紫园内的南方红豆杉树3株、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李某丙景观建设工地上的银杏树6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本案赃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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