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3时29分,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某购买毒品,后电话告知付某某由其朋友前来交易。1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孙家院子附近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6克)给曾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5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相关法律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付某某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侦破情况等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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