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玉屏村巷7号1单元附7号住宅内出售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
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玉屏村巷7号1单元附7号住宅内,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
2015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玉屏村巷7号1单元附7号住宅内,出售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吴某吸食;又提供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某(女)、陈某在其住宅内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并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李某某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其住宅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李某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还结合其是吸毒人员等情节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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