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杨某的父亲杨某甲自愿将自家猪圈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杨某乙,将牛圈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杨某丙的父亲杨某丁。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杨某在杨某乙家,以其父杨某甲卖猪圈的价格过低为由,以语言威胁的方式向杨某乙勒索了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10日21时许,杨某在被害人杨某丙家,以其父亲杨某甲卖牛圈的价格过低为由,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勒索杨某丙7,000元,杨某丙当日支付了现金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归案说明、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收据、买卖合同、协议书、刑事照片、公安人口信息网人口信息表,证人张某某、杨某戊、杨某丁、杨某甲、张甲、龙某、张乙证言,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赃款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丙各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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