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荣、赵寿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2015)汇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寿刚。

辩护人周发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荣。

辩护人吴德龙,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灿,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寿刚、马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寿刚及其辩护人周发建、被告人马荣及其辩护人许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寿刚,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赵寿刚随即与被告人马荣商量后,与梁某某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口交易。后马荣驾驶牌号为×××号的奔腾牌小型客车到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公交车站牌处等候,赵寿刚下车到北京路口佳锐网吧内出售毒品给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赵寿刚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3颗(经称量重0.2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又在马荣驾驶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6.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寿刚、马荣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寿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称:车上的毒品是马荣买来吸食的;具有检举立功行为。

辩护人周发建提出:被告人赵寿刚有立功表现;是被告人马荣的手下,负责跑腿,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赵寿刚二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马荣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参与购买毒品、贩卖毒品,不知道车上有毒品,不知道被告人赵寿刚出售毒品,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许灿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荣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提出马荣是从犯、无前科、是初犯、偶犯、引诱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梁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寿刚,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赵寿刚随即与被告人马荣商量后,与梁某某约定在汇川区香港路口交易。后马荣驾驶牌号为×××号的奔腾牌小型客车到汇川区香港路报业大厦公交车站牌处等候,赵寿刚下车到北京路口佳锐网吧内出售毒品给梁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赵寿刚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疑似物3颗(经称量重0.2克)、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又在马荣驾驶的车辆上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疑似物1小包(经称量重2.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包(经称量重6.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赵寿刚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熊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并于2015年3月8日22时许协助公安机关将熊某甲、郑某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7.4克。又检举了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并于2015年3月9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叶某某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5克。

被告人马荣在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检举了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14日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共计1.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经梁某某检举,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经检举人梁某某配合,于2015年3月8日20时许在汇川区澳门路佳锐网吧,将贩卖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赵寿刚、马荣抓获的事实。

3、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抓获被告人赵寿刚、马荣后,在马荣驾驶车辆上1个男士手提包内检查出用硬壳遵义牌香烟盒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晶体1小包、片剂疑似物2小包的事实。

4、被告人赵寿刚供述辩解。证明2015年3月8日晚收到一个男子的电话,称要购买300元的毒品,告诉被告人马荣后,马荣让赵寿刚告诉该男子到香港路口交易。后将车开到香港路口,赵寿刚将毒品包装好以后前去交易,后被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马荣供述辩解。证明其2015年3月8日驾车在香港路口停车的事实。

6、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8日晚给赵寿刚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香港路口交易后,公安民警抓获赵寿刚、马荣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3月8日晚乘坐被告人马荣驾驶的轿车,在车上目睹赵寿刚收到购买毒品电话,与被告人马荣商量,后包装、出售毒品的事实。

8、证人熊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马荣、赵寿刚到其居住的酒店购买毒品,以及当晚被抓获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1)被告人赵寿刚辨认交易地点及毒品;(2)被告人马荣辨认停车位置和被抓获地点;(3)证人梁某某辨认本案被告人;(4)证人李某某、熊某乙辨认被告人马荣。

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扣押毒品及称量的事实。

11、鉴定文书。证明本案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荣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3、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寿刚、马荣检举立功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寿刚、马荣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寿刚、马荣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证人熊某甲证明被告人马荣与赵寿刚一起购买毒品,证人李某某证明赵寿刚收到梁某某购买毒品电话后,告知马荣,马荣确定交易地点,驾驶车辆送赵寿刚前往交易,后又在车上查获毒品,与赵寿刚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荣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是共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马荣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被抓获后,赵寿刚两次、马荣一次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赵寿刚有前科但认罪态度好、与马荣均是吸毒人员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赵寿刚、马荣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寿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 吉 祥

                          人民陪审员      佘 大 其

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天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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