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茅草铺客运站门口的人行道上,对被害人代某实施扒窃,盗得白色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8元。
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天桥下人行道旁一水果摊处,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扒窃,盗得白色朵唯牌D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监狱服刑证明材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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