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正森、陈兴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正森,男。

辩护人陈廷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萍,女。

辩护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月翠,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正森、陈兴萍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正森及其辩护人陈廷喜、被告人陈兴萍及其辩护人令狐晓雪、陈月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何正森伙同其妻陈兴萍经预谋,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以经营太阳神足疗店为幌子,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租赁汇川区贵阳路一居民住宅为场所,招募、组织卖淫女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于2015年6月3日被民警查获。何正森于2015年6月将自己在汇川区贵阳路经营的太阳神足疗店改名为老朋友足疗店,并以此为幌子,同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租赁汇川区贵阳路一居民住宅为场所,招募组织卖淫女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于2015年10月28日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正森、陈兴萍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何正森辩解太阳神足疗店是其以对外提供正当的足疗、保健服务为目的设立的,设立之后招聘了祝某某等二人,此后的服务人员都是祝某某招聘的。足疗店的收费标准是从足浴堂请来的培训师严某某制定的,足疗店的管理也是严某某在负责,故其行为并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经营过程中,其知道了太阳神足疗店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向卖淫者提供了卖淫场所,故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陈廷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正森以合法的目的设立足疗服务经营场所,并未授意工作人员利用足疗店卖淫,没有组织、控制卖淫女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未就卖淫行为由谁组织提供充足证据,故何正森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2、何正森设立的足疗经营场所被他人用来卖淫,而其因贪图利益默许他人利用该场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3、何正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行为社会危害不大,又系残疾人,有改造的基础,建议对何正森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兴萍辩解其未参与太阳神足疗店、好朋友足疗店的管理,其没有组织卖淫。知道太阳神足疗店、好朋友足疗店内有人从事卖淫活动,向这些人提供了卖淫场所,因此认可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令狐晓雪提出太阳神足疗店的经营者是何正森,被告人陈兴萍并未参与足疗店的管理,其并无对卖淫活动进行人、财、物的管控的能力,不构成组织卖淫罪。陈兴萍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收取了好处,其行为应以容留卖淫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以来,被告人何正森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开设了太阳神足疗店,吸纳了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等“服务员”,对外提供足疗、保健服务及卖淫,何正森、陈兴萍均参与对足疗店的管理。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获,何正森、陈兴萍将共同在汇川区贵阳路太阳神足疗店对面居民楼租赁了一套房屋,用于二人居住的同时,提供给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等人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卖淫女每次卖淫收取嫖资150元,何正森、陈兴萍从中提成50元。2015年6月3日,经群众举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在何正森、陈兴萍租赁的房屋中查获了正在实施卖淫活动的邹某某、胡某某等人及嫖客陈某某等人,何正森也一同被抓获。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以何正森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6月4日对何正森取保候审。同年7月,何正森将太阳神足疗店更名为老朋友足疗店,继续容留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利用该足疗店及其在足疗店对面租赁的房屋从事卖淫活动,从卖淫女所得嫖资中提成。2015年10月28日晚,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老朋友足疗店内人员涉嫌卖淫,便在附近蹲守,后在何正森租住的房屋及老朋友足疗店内抓获了当晚实施了卖淫活动的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等人以及嫖客苏某某等人,何正森、陈兴萍亦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在卷佐证:

1、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3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遵义市贵阳路太阳神足疗店内人员涉嫌卖淫,便指派公安人员巡查,经过蹲守,公安人员在该足疗店对面的楼房内套房中查获了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邹某某、胡某某、米某某、石某某、陈某甲、陈某以及足疗店老板被告人何正森。2015年10月28日,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巡逻民警巡逻时发现遵义市贵阳路老朋友足疗店内有人涉嫌卖淫嫖娼,便在附近蹲守,后又在该足疗店对面的楼房内套房中查获了正在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何某某、胡某某、肖某某、刘某某,以及在该房屋客厅内的被告人何正森、陈兴萍。

2、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的老朋友足疗店进行了勘验、检查,从该足疗店内沙发上查获并扣押了卖淫女米某某等人用于记录所收嫖资账款的水笔一支、账本一本及嫖资人民币850元等财物。

3、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何某某、韦某某辨认出何正森、陈兴萍即太阳神足疗店的老板;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邹某某、龙某某辨认出何正森、陈兴萍即老朋友足疗店的老板。陈某某、陈某、谭某某、石某某分别辨认出卖淫女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

4、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何正森、陈兴萍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米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等人因卖淫行为被处行政处罚;刘某某、肖某某、苏某某、陈某某、陈某、谭某某、石某某等人因嫖娼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兴萍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7、证人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何某某、韦某证言,证明:米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何某某、韦某是太阳神足疗店的服务员,太阳神足疗店于2015年6月被公安机关查了,之后老板就将名字改成了老朋友足疗店,该足疗店的老板是何正森及其妻子陈兴萍。与嫖客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何正森在足疗店对面居民楼一楼租的一套房屋。米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潘某某、何某某、韦某等人在应聘时,均被告知可对外提供足疗、保健和卖淫服务,与何正森、陈兴萍达成了嫖资分成的协议,足疗、保健收费98元,与老板各分49元,卖淫收费150元,卖淫者得100元,老板得50元。收取嫖资后,卖淫者按约定自行提取自己的部分,剩下的部分留下,由老板何正森、陈兴萍来收取。

8、证人邹某某、龙某、杨某证言,证明:邹某某、龙某、杨某均是老朋友足疗店招聘的服务员,该足疗店的老板是何正森及其妻子陈兴萍。与嫖客发生性行为的地点是何正森在足疗店对面居民楼一楼租的一套房物。邹某某、龙某、杨某等人在应聘时,均被告知可对外提供足疗、保健和卖淫服务,与何正森、陈兴萍达成了嫖资分成的协议,足疗、保健收费98元,与老板各分49元,卖淫收费150元,卖淫者得100元,老板得50元。收取嫖资后,卖淫者按约定自行提取自己的部分,剩下的部分留下,由老板何正森、陈兴萍来收取。

9、证人陈某某、陈某、谭某某、石某某证言,证明:证人陈某某、陈某、谭某某、石某某均曾于2015年6月3日晚到太阳神足疗店嫖娼,与卖淫女交易的地点位于太阳神足疗店对面居民楼一楼的套房内,当时老板在房子内,是位腿脚不便的残疾人。

10、证人苏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证明:苏某某曾于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到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老朋友足疗店嫖娼,刘洪德、肖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0时许到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老朋友足疗店嫖娼。三人与老朋友足疗店卖淫女谈好价格后,均被带往该足疗店对面的一栋居民楼的套房内进行交易。

11、证人饶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左右,其介绍“太阳神”足疗店老板“何跛子”租赁了表哥李某乙的房屋。

1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2月将叔叔的房屋出租给了以为40多岁的女子及其丈夫,签订了租房合同。

13、被告人何正森辩解供述及辩解,证明:其与妻子陈兴萍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在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经营太阳神足疗店,主要提供足浴服务。该足疗店平时主要由陈兴萍负责管理,服务员有七八名,都是由其发布招聘广告后,陈兴萍负责招聘的,赢利和提成也是陈兴萍负责收取。其并不清楚太阳神足疗店里面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事。2015年6月3日,其在太阳神足疗店对面自己从廖某处租的房屋内吃饭过程中,警察来巡查,在该房屋靠右手边的房间里发现了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该女子是太阳神足疗店的服务员,后来警察查获了三名卖淫的足疗店服务员。

14、被告人陈兴萍供述及辩解,证明:遵义市汇川区贵阳路的太阳城足疗店由其负责经营,平时由请来的培训技师严某某负责管理。足疗店内有五六个服务员,不清楚足疗店有人从事卖淫活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已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正森、陈兴萍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其开设的经营场所和租赁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在案证据中,米某某等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均证明:太阳神足疗店、老朋友足疗店的经营内容包含了卖淫服务,该经营内容及其收费标准是由何正森确定的,卖淫女获知了在足疗店可从事卖淫活动,并与何正森商定卖淫服务和其他服务的不同分账方式后,才进入该足疗店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的地点也由何正森提供;陈某某、陈某、谭某某、石某某等嫖娼人员也证实了在与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地点见到了卖淫女的老板,是一个跛足的男子,与何正森的身体特征相吻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何正森具有容留他人在其经营场所、住所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李某甲等多人证言同时证实了陈兴萍与何正森均系足疗店老板,均到店内收取过卖淫提成,同时考虑何正森、陈兴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即卖淫女与嫖娼人员进行性交易的地点,对陈兴萍所提其并未参与足疗店经营管理,不知道足疗店有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组织卖淫的行为内含了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卖淫者的行为,以及策划、指挥、领导、安排实施卖淫活动的行为,前一行为是实施后一行为的基础,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实施的目的,是否具有策划、指挥、领导、安排实施卖淫活动的目的是认定组织卖淫行为的关键,若行为人以策划、指挥、领导、安排实施卖淫活动以外目的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卖淫者,则该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在案证据中,多名卖淫者的证言证实卖淫者对于是否卖淫、何时卖淫以及卖淫的频率、对象等均可自主决定,并且亲自与嫖娼者商谈交易,所获卖淫收入也由卖淫女自己收取,主动提取自己的部分后,将另一部分留下由何正森、陈兴萍收取,该事实足以说明卖淫者对卖淫行为实行自我管控和自我安排。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正森实施了招募、容留卖淫者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系以策划、指挥、领导、安排实施卖淫活动为目的,据此指控何正森、陈兴萍犯组织卖淫罪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何正森、陈兴萍所犯罪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前述变更。

被告人陈兴萍曾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本罪,是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兴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根据其认罪态度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正森虽系初犯,但在招募、容留他人卖淫涉嫌犯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实施招募、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不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更不宜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正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兴萍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8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光洪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人民陪审员  黄大华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梅寒芳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