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东升,男,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撤销案件。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仕康,小名胡军,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撤销案件。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江,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兴丽。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东升及其辩护人李良国、王强、被告人胡仕康及其辩护人刘永江、万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升在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多名违章建筑户顺利修建违章建筑,与被告人胡仕康一起多次共同收受违章建筑户钱财,共计139,000元。其中李东升分得95,000元、胡仕康分得3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被告人李东升通过胡仕康收受违章建筑户陈某某(陈老大)35,000元,在汇川区高坪镇街上高杆灯附近,李东升分得25,000元、胡仕康分得10,000元。
2、2013年7月,被告人李东升通过胡仕康收受违章建筑户周某某30,000元、收受违章建筑户周某某40,000元,共计70,000元。在汇川区成都路贵足足疗城,李东升分得50,000元、胡仕康分得20,000元。
3、2013年10月,被告人李东升通过胡仕康收受高坪镇大桥村村支书张某某为帮本村村民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户送来的36,000元。其中胡仕康分了2,000元烟钱给张某某,张某某于次日将2,000元归还了于某某。剩余34,000元李东升、胡仕康二人平分。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东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被告人胡仕康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9,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只分得人民币45,000元,另外向胡仕康借了30,000元。在案发前已经将钱全部退还给了胡仕康。其辩护人提出:1、将受贿款与违纪款向区别;2、李东升案发前退赃给胡仕康,有悔罪表现;3、李东升有自首情节;4、李东升具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仕康辩解其构成介绍贿赂罪,提出是受李东升的安排收钱。其中收受张某某的34,000元全部给了李东升,该次没有分得赃款。其辩护人提出胡仕康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受李东升的安排收钱在给李东升,起中间人的作用,胡仕康构成介绍贿赂罪,具有坦白、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李东升被任命为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2013年6、7月,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双狮村村民陈某某未经批准修建房屋,被高坪镇城管队员制止。陈某某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胡仕康,请胡仕康帮忙疏通关系。胡仕康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告诉胡仕康需要35,000元钱。后在汇川区高坪镇街上高杆灯附近,胡仕康将陈某某准备的35,000元钱送给李东升,李东升分10,000元给胡仕康。后李东升邀约胡仕康一起收受违法建筑户钱财挣钱。
2013年7、8月,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联丰村村民周某某、周某某叔侄未经批准准备房屋加层和修建新房,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让周某某、周某某去找被告人胡仕康。后给胡仕康打电话,让胡仕康收周某某40,000元、收周某某30,000元。胡仕康收到70,000元钱后,在汇川区成都路贵足足疗城附近给李东升,李东升拿走30,000元,分了20,000元给胡仕康,另留20,000元在胡仕康处,让胡仕康放高利贷获利,后所得利息二人均分。
2013年10月,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大桥村村支书张某某因本村村民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户家中房屋不够居住,需要扩建住房,但未获得批准,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让张某某去找被告人胡仕康,胡仕康收到张某某送来的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三家筹集的36,000元后,分了2,000元给张某某“买烟”,张某某将2,000元钱退还给了于某某。李东升、胡仕康获得剩余的34,000元。
2013年12月5日,汇川区纪委、监察局接到针对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涉嫌犯罪的举报。2013年12月11日,通知李东升、胡仕康到区纪委、监察局接受调查。李东升、胡仕康在接受调查期间,供述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69,000元的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东升退赃97,0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胡仕康退赃3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区纪委监察局调查笔录、案件移送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由区纪委监察局掌握相关线索后,移送公安机关侦察,公安机关以本案被告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察后发现所涉嫌犯罪应当由检察机关管辖,撤销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察的事实。
2、被告人李东升供述辩解、自书材料。证明:(1)在纪委监察局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供述了本案事实。(2)案发前借了15万元给被告人胡仕康的朋友做生意周转。(3)李东升在接受调查期间,供述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69,0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胡仕康供述辩解。证明:(1)在纪委监察局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供述了本案事实。(2)案发前,因其朋友需要周转资金,与李东升商量,由李东升出资15万元、自己出资5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朋友做生意周转。(3)胡仕康在接受调查期间,供述了区纪委尚未掌握的受贿人民币69,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帮助陈某某联系胡仕康,陈某某出资3.5万元给胡仕康打点相关人员,在陈某某修建违法建筑时予以关照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修建违法建筑被制止,通过陈某某找到胡仕康帮忙,给了胡仕康3.5万元,后在修建违法建筑顺利修建完工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其违法建房、其叔父周某某违法扩建房屋未获得批准,其找到被告人李东升帮忙,李东升让找胡仕康,通过与胡仕康联系,按照胡仕康的要求其拿出3万元、其叔父拿出4万元给胡仕康,后违法建筑顺利完工的事实。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未获得批准违法扩建住房,通过周某某找到胡仕康,拿出4万元给胡仕康后,违法建筑纯利完工的事实。
8、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为改善住房条件,扩建现有住房未获批准,找到大桥村村支书张某某帮忙,后与具有相同情况的于某某各拿出12,000元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去找找人打点,后扩建房屋顺利完工的事实。
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为改善住房条件,扩建现有住房未获批准,找到大桥村村支书张某某帮忙,后与具有相同情况的杨某某、张某某各拿出12,000元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去找找人打点,张某某退还2,000元。后扩建房屋顺利完工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本村村民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未获得批准扩建住房,托其帮忙。其将三人各拿出的12,000元共计36,000元给胡仕康,胡仕康退还2,000元。后扩建房屋顺利完工的事实。
11、证人张某某、冉某某、冯某某证言。证明冉某某、冯某某2013年11月7日向胡仕康借款20万元的事实。
12、中共汇川区纪委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东升在在接受调查期间,坦白了组织上掌握的违纪事实,主动交代了组织上未掌握的其他违纪事实。
13、暂收据。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东升退赃97,000元;同年3月3日,被告人胡仕康退赃30,000元的事实。
14、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人民政府高府干任字(2013)3号文件。证明被告人李东升2013年5月3日被任命为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升、胡仕康目无国法,共谋后利用李东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之规定,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胡仕康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按照李东升的安排,帮助李东升收受贿赂,分得赃款,是受贿罪共犯。对李东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东升提出的案发前积极退赃给胡仕康的辩解意见,经查,李东升出资15万元给胡仕康,是与胡仕康出资5万元,共同出资20万元借给他人做周转资金,其在供述中亦承认出资借款给他人的事实,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东升、胡仕康在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的其他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是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东升提出的立功线索,经查不属实。胡仕康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的地位,是从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还结合李东升案发后积极退赃,如实坦白等情节,决定对李东升从轻处罚,对胡仕康减轻处罚。对胡仕康之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东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78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胡仕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0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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