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贵林,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林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贵林与妻子陈某某离婚,约定分别抚养儿女,并对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立溪组房屋进行了分割,陈某某分得一楼,张贵林分得二楼。2014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贵林回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五星村立溪组家中房屋内,与其儿子张某发生争吵、抓打。后张贵林将棉絮放在房屋二楼的木楼板上,用打火机点燃焚烧房屋,张某等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消防人员赶到扑灭火情。房屋部分被烧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火灾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林为泄私愤,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张贵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贵林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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