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3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遵义市汇川区宁波路喜悦酒店1311房间内,查获被告人周俊放置于该房间电脑桌上用盒子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嫌疑物经称量重0.7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嫌疑物经称量重0.5克。后又在该房间内周俊的一个黑色密码箱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经称量重29.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经称量重136.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达167.4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周俊在庭审中提出其有检举立功表现,经核实,周俊检举的他人犯罪线索不属实。周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还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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