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甲,男。
被告人钟某乙,男。系被告人钟某甲之大哥。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在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陈某某假装向钟某甲收购古董,钟某甲便让万某某与其合伙,先从钟某乙处购买古董,再将古董出售给陈某某获取差价赚钱,将万某某骗至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后钟某甲、钟某乙、陈某某用玻璃葫芦冒充古董,骗走万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其亲属为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归还被害人万某某。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钟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钟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书面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汇款凭证、银行存折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钟某甲在被抓获后积极退赃归还被害人,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钟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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