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女)电话联系被告人邬某某购买毒品,称其朋友前来交易,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及数量、金额。当日11时许,被告人邬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门关皇冠假日酒店门前,让张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5克)前去交易。张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交给杜某某,收取毒资1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即抓获附近驾车等候的邬某某,又从邬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1包(经称量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邬某某有前科,与张某某是吸毒人员,均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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