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项某某利用其担任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盛途数码产品营业部(三九手机网遵义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该店手机销售款及维修款共计113,481元挪作个人营利活动所用。案发后,项某某已退还全部被挪用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项某某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陆某某、鲜某某、沈某某、温某某、田某某、彭某某、韩某某、陈某证言,被告人项某某供述及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承诺书及货品详单、汇川区盛途数码产品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告人项某某任职情况申请及审批材料、贵州航天通讯站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检查报告、发还清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担任个体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供自己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其亲属已代其退还了被挪用的资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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