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公交车站行驶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王某某不满其摩托车被暂扣,到新蒲镇华联超市购买了1把水果刀,走到执勤民警汪某面前,将自己左手臂划伤,然后采取持刀自杀方式威胁民警汪某归还其摩托车。汪某立即劝阻王某某,在夺取其手中水果刀的过程中,左大腿被王某某所持水果刀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王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另,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之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病历及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1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作案工作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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