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7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甲,男。

被告人王某甲,女。

辩护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

被告人王某丙,男。

辩护人秦祥国,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乙,女。

被告人王某丁,男。

被告人王某戊,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甲、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乙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松、被告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秦祥国、被告人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与易某某共同做生意时,易某某欠王某甲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14年12月19日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易某某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2月6日,王某甲邀约途经遵义市返回老家过年的弟弟、亲戚被告人王某丁、谢某乙甲、谢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等人前去找易某某索要债务。当日16时30分,由被告人王某丁驾驶牌号为×××号面包车搭载其余被告人到遵义市汇川区雨水路易某某经营的老兵烤鸡店内,向易某某索要债务,易某某称无钱偿还。王某甲等人随即与易某某及其女朋友况某某发生抓扯。王某丁拿出1把水果刀对易某某等人进行威胁。后强行将易某某带上面包车。在车上,对易某某进行语言威胁,王某丁、谢某乙甲对易某某进行殴打,致易某某左耳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强迫易某某向朋友杨某筹钱偿还欠款及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在将易某某带到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时,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得知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即驾驶车辆带易某某到汇川区公安分局洗马路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12日,谢某乙甲在贵阳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甲、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病历及鉴定结论、借条及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王松:1、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易某某拒不支付王某甲的欠款,曾将王某甲殴打致伤,王某甲等人将易某某拉上车的目的是索要欠款。2、王某甲等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王某甲等人积极赔偿了易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易某某的谅解。4、王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5、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秦祥国提出:1、本案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是初犯。4、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建议对王某丙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谢某乙甲、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363.50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丁、谢某乙甲、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赔偿易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当庭履行。易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丁、谢某乙甲、谢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甲、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为索要债务,采取殴打、威胁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王某甲是邀约者,谢某乙甲、王某丁在具体犯罪中实施主要威胁、殴打行为,均是主犯。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在得知报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乙甲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审理中,各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各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谢某乙甲、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谢某乙、王某丁、王某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乙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王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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