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按照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3月4日,被告人黎某某分别在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8320号房间、汇川区南京路尚宿道精品主题酒店B10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鄢某某(女)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2015年3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黎某某、鄢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黎某某被抓获后,立即检举了宋某某(女)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18时许将宋某某抓获,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88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有下列量刑情节:前科劣迹、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黎某某有前科劣迹;被抓获后有立功表现;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佳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