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男。
辩护人陈桂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女)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杨某某在汇川区皇室假期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2、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杨某某在其租住的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3、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解指控的第一次犯罪行为不是事实。
辩护人陈桂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犯罪事实仅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是孤证。侦查机关取证上存在询问笔录时间上的冲突,没有对现场遗留的吸毒工具残留物作鉴定,不能确定毒品种类等瑕疵。罗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杨某某(女,2000年7月10日生)在其租住的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在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辩解。证明其2015年1月15日15时、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在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先后提供毒品给杨某某、张某某吸食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7、8月份、2015年1月15日等多次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汇川区皇室假期酒店、在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吸食由罗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在被告人罗某某租住的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内吸食由罗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19日18时19分在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房间内“茶几上放有两个插着吸管用于吸毒使用的白色矿泉水瓶子”。
7、指认、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1)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其容留吸食毒品地点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及辨认在该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女)、张某某。(2)吸毒人员杨某某(女)、张某某辨认与罗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地点汇川区广州路阳光E版3楼A-309号房间。
8、尿检结论。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和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罗某某于2014年7、8月在明知杨某某(女)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容留杨某某在汇川区皇室假期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的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仅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该次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桂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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