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管区平庄村美的工地国基项目部工人板房宿舍2楼206房间内,盗走步步高牌X5SL型手机1部(含充电器)、三星牌手机1部、苹果牌4S手机1部(含充电器)、小米牌充电宝1个、现金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与现金共计5,875元。破案后,追回赃款、赃物归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任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任某某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想法,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经追回归还被害人,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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