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甲,男。
辩护人邹兴龙,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向莲。
辩护人郭永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甲,女。
辩护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宇飞,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
辩护人何春维。
被告人毕某某,男。
被告人李某丙,女。
被告人江某某,男。
辩护人王伟,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4)第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陆某甲、李某丙、毕某某、李某丙、江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及其辩护人邹兴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向莲、郭永生;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杭、被告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梁康;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春维;被告人毕某某;李某丙;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甲因租赁汽车与杨某甲产生经济纠纷,长期未收到杨某甲应给付的租赁费,欧某甲便委托被告人陆某甲利用微信联系的方式接近杨某甲,掌握其行踪。2014年9月11日,陆某甲告诉欧某甲,杨某甲将会到遵义市办事。欧某甲遂联系在遵义的被告人李某甲为其收账,并邀约被告人江某某由习水县驱车赶到遵义市。次日凌晨1时许,欧某甲、江某某到达遵义市与李某甲取得联系,在汇川区南京路逸居酒店见面。其间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陆某甲、李某丙、毕某某、李某丙、江某某等人共谋后,由陆某甲将杨某甲带到逸居酒店718房间,得到消息后由李某丙将房门敲开,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毕某某、江某某等人冲进房间内,对杨某甲采取暴力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走杨某甲现金23,000元,并强迫杨某甲写下30,000元的欠条。后欧某甲分得8,000元,李某甲、周某某各分得5,000元,李某丙分得2,000元,陆某甲分得1,000元,毕某某分得500元、李某丙分得3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陆某甲、李某丙、毕某某、李某丙、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邹兴龙提出:被害人杨某甲存在严重过错,拖欠租车款拒不归还,欧某甲的目的是为了收回租车款,在找其他被告人帮忙的过程中,编造借口敲诈杨某甲,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罚。欧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1、被告人欧某甲持有被害人杨某甲书写的欠条,受欧某甲邀约后帮忙收欠款,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2、在逸居酒店房间内,同案犯对杨某甲实施殴打时不知情,后发现后进行了劝阻。3、劝阻殴打行为后,看见房间沙发上有2部手机,主动将手机归还杨某甲,后问杨某甲是否拖欠欧某甲的租车款,杨某甲承认。李某甲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莲、郭永生提出:1、从威胁的方式、内容、现实可能性、取得财物的时间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2、李某甲受欧某甲的临时雇请为其收账,起到辅助作用,欧某甲、陆某甲是主犯,李某甲的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3、李某甲劝阻其他人实施的暴力行为,主动归还被害人的手机,阻止了要求被害人写出5万元的欠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没有预谋、使用暴力和持刀,只收取了杨某甲拖欠的债务23,000元。认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肖杭提出:1、被告人欧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时间段是在进入房间问杨某甲是否认识欧某甲,杨某甲否认的情况下对其实施了轻微伤害,是针对杨某甲赖帐行为做出的。2、周某某等人为欧某甲收取的合法债权是两张欠条载明的金额16,000元,多收取的7,000元达不到索取债权过于悬殊的程度,另外,杨某甲出具的3万元的欠条不具备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3、被害人杨某甲有意逃避债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4、周某某对杨某甲的殴打行为是发生在索赔金额之前,并且杨某甲称不认识欧某甲的情况下,各被告人对杨某甲的威胁没有达到肉体上的完全压制,杨某甲应是出于其他目的,向被告人交出财产。周某某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梁康、胡宇飞提出:1、被告人陆某甲是帮助其小学同学被告人欧某甲追讨债务,没有对杨某甲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不构成抢劫罪。2、陆某甲和其他同案人之间不成立共同犯罪。3、陆某甲没有参与其他被告人的抢劫犯罪。4、陆某甲没有抢劫杨某甲的动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不构成抢劫罪,其受叔叔李某甲的邀约帮忙收账,只是处理不当。
辩护人何春维提出被告人李某丙事前不知道,如何收账在李某丙赶到之前,其余被告人已经商量好。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解没有分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江某某辩解没有参与抢劫,没有分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王伟提出:本案是由合法债务引起,被告人江某某没有犯意,也无共谋,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抢劫罪,构成非法拘禁罪。江某某知道欧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交代本案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是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甲在贵州省习水县经营汽车租赁。2014年3月底,杨某甲在欧某甲处租赁了1辆小轿车使用,其间,向欧某甲出具了二张共计16,000元的欠条。后因租赁费金额等双方发生争议,欧某甲一直未联系上杨某甲,未与杨某甲进行结算,未收到杨某甲应给付的租赁费尾款。2014年7月,欧某甲让被告人陆某甲利用微信联系方式接近杨某甲,掌握其行踪,以便找杨某甲还账。同年9月11日,陆某甲告诉欧某甲,杨某甲到遵义市办事。欧某甲遂通过亲戚联系在遵义的被告人李某甲为其帮忙收账,李某甲又邀约被告人李某丙、毕某某、祝昌金(另案处理)参与。后欧某甲邀约被告人江某某驱车由习水县赶到遵义市。次日凌晨1时许,欧某甲、江某某到达遵义市接上陆某甲,到汇川区南京路逸居酒店706房间与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等人汇合,李某丙、毕某某、祝昌金陆续赶到。共谋除了收取欧某甲的租赁费外,再编造支付利息等借口敲诈杨某甲身上的其余钱财。后陆某甲将杨某甲带到逸居酒店开房住进718房间。接到陆某甲的消息后,李某丙将718房间房门敲开,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毕某某、江某某等人冲进房间内,周某某问杨某甲是否认识欧某甲,杨某甲否认,周某某殴打了杨某甲几耳光,李某丙持刀对杨某甲进行威胁,杨某甲遂承认认识欧某甲。李某甲质问杨某甲是否愿意解决租车款问题,杨某甲表示愿意。后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与杨某甲到房间二楼,以支付利息等理由,迫使杨某甲交出23,000元,又让杨某甲写出了一张3万元金额的借条,并当面将杨某甲出具的16,000元的两张欠条撕毁。欧某甲、李某甲等从逸居酒店离开后分赃,欧某甲分得8,400元,李某甲、周某某各分得5,000元,李某丙分得2,000元,陆某甲分得1,000元,毕某某分得500元、李某丙分得300元。
破案后,追回现金14,400元归还被害人杨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杨某甲报案,于2014年9月12日批准立案。
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12日在汇川区香港路兴回归夜总会抓获陆某甲、在习水县第五小学附近抓获欧某甲;同年9月15日在习水县东皇镇东城汽车美容中心附近抓获江某某;石阡县汤山派出所干警于2014年10月14日晚在石阡县汤山镇明亮网吧抓获毕某某;贵阳市南明区分局沙冲路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29日在桃源盛世大酒店318房间抓获李某甲、于同日22时许在贵阳市火车站附近速8酒店910房间内抓获周某某;2014年12月3日将李某丙从遵义市第一戒毒所押解至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明其与欧某甲的租赁车辆发生纠纷,可能还剩下1400元钱没有支付给欧某甲,后因手机掉了,就联系不上。案发当天被抢走23,000元以及书写欠条的经过。
4、被告人欧某甲供述辩解。证明:“…后来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我就觉得杨某甲在骗我,一直找他,后来还到他四川老家找他,但是都没有找到他,我就觉得心里特别不舒服,大约在一个月前的一天,我偶然碰到我的小学同学桂花,请桂花去勾引他,…我把杨某甲的电话号码给桂花二三天,桂花打电话说已经和对方聊上了,有消息就给我讲。”“我幺舅不愿意去,给了我一个尾号是2888号的号码。”“大约晚上12点,我和李小飞到了遵义市在大连路航天酒店附近将桂花接上车,一起到逸居酒店,车上桂花说杨某甲身上有2万多元的现金。我联系2888号到706房间,房内有2男2女后头又来了3名男子。”“我将情况告诉他,说杨某甲身上有2万多元的现金,我有1张1万元和1张6千元的欠条拿给身上纹有1条龙的男子,当时我告诉他们杨某甲欠我8000元,只要本金就行了,当时屋里1名男子就讲光拿本金不行,怎样都要敲诈他一笔,把事情做漂亮点。”“然后桂花就打电话约杨某甲到逸居酒店开房。”“杨某甲打开房门之后,我们就一起冲进房间,和哥一起的纹龙的男子就说认不认识我,杨说不认识,纹龙的男子就打了杨某甲两巴掌,杨想还手,另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就拿出一把小刀对着杨的大腿,威胁说…杨一抬头就是一巴掌,又打了两巴掌,杨就没有敢抬头了,…哥和纹龙的男子就上楼了。”“纹龙的男子问杨怎么拿钱,杨某甲就从包包现拿出23000元现金交给纹龙的男子,拿了钱之后,纹龙的男子说还有没有现金,杨回答说还有1200多元的用费,我们没有要他这个钱,然后哥就问杨银行卡里有没有钱,杨说没有,纹龙的男子就叫他写了一张欠李勇和欧某甲30000元的欠条。”“按照先前的约定,我留下8000元,我给哥讲能不能多给1000元分给我的同学,哥又拿了1000元给我,后来我在车上分了1000元给桂花。”
5、被告人陆某甲(小名桂花)供述辩解。证明:“欧某甲就给我讲有一个外省人差他的租车钱,现在人找不到了,打电话又不接,喊我想办法把对方骗出来,再喊对方还钱。”“2014年9月11日中午,杨总说他到遵义来了…我和杨总在香港路阳光医院见了面,杨总和他一个朋友一起的,后在中华路一家馆子吃饭,后杨总和他朋友到北京路黄金海岸洗澡,我不洗。…欧某甲到香港路417医院接我到逸居酒店,…欧某甲说只想要回本金就行了,其中一名男子说光拿回本金怎么行,怎样也要敲诈他一笔,…9月12日1时许,我打电话给杨总,我说在香港路兴回归夜总会喝酒,杨总说马上过来,欧某甲就送我到兴回归,杨总来了说很累,我说不如开个房间休息,就带杨总到逸居酒店,当杨总开房的时候,我悄悄给欧某甲发了条短消息718。”
6、被告人江某某(江小飞)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9月11日,大约晚上21时许,欧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和他一起去遵义收账,…到遵义后,在航天医院将他同学接上车,他同学说对方在洗澡,对方出手很大方,携带有2万多元的现金,到了一个叫逸居酒店的地方,…我们进去后,欧某甲就叫对方哥,…欧某甲请对方能将本钱收回就行了,对方没有答应,意思是要敲一笔,多整点钱。欧某甲也没有反对。…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小女孩去敲门,…身上有纹身的男子就打了对方两巴掌,…一个男子拿刀抵在对方大腿上,…纹身的男子,哥和欧某甲将对方喊上二楼去了。”“之后欧某甲又给了他同学1000元,他还要给我1000元作为辛苦费,我心虚没有敢要。”
7、被告人毕某某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李某丙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南京路逸居酒店帮他扯皮,…李某丙就给我讲是帮他二爸李某甲扯皮,…接着浩然就扇了老板几耳光,…李某丙就拿刀出来对着对方,…浩然拿某个东西把老板的嘴巴打出血了,…李某甲、浩然、收账的老板把对方喊上二楼去了,…李某丙给了我500元,又给二娃500元,李某丙分得1000元。我就把分给我的500元给了李某丙。”
8、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祝昌金在火车站一家旅社休息,我接到李某甲发来的一条短信,内容是叫我喊两个人一起去帮他办点事,…路途中我又打电话给毕某某,…周浩然就扇了对方几耳光,…我又踢了这个男子几脚,…我把我身上的一把匕首拿出来对着这名男子说不要装憨,…因为这名男子不是很愿意配合我们找他要钱,所以就殴打和威胁这名男子,…意思就是让这名男子听我们的话,把钱拿出来处理事情”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我和李某甲一起吃饭,…李某甲接到一个电话,…问我愿不愿一起去帮忙要钱,…如果对方身上只有或者不足8000元就帮忙,…天黑了我和李某甲还有我们的两人的女朋友莎莎和洁洁到南京路逸居酒店开了间房。…我就上去扇了几耳光,李某丙就拿出了一把刀对着那名男子,…然后我给那名男子算了还要还租车公司2万5千元左右,那名男子把他包里的钱拿出来有2万5,说在甘肃包工地,我就给那名男子留下2千元左右,收了2万3,…我就说再算算我们之间的账,租车公司的车是从我们这里拿的,…让那名男子打了1张欠条。…我和李某甲每人分了5000元,给李某丙3000元,…从一开始租车老板就给我们讲不管那名男子身上有多少钱,他反正只要8000元,拿到那名男子钱超过8000元的部分归我们,如果没有超过我们就没有钱。”
1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辩解。证明:“2014年9月11日左右一天15时许,我接到老乡陆某乙电话,他说有人欠他外侄的钱不还,…23时许,我接到陆某乙外侄的电话,我叫他到逸居酒店来找我们,我和周某某、莎莎、洁洁在房间里玩,…他拿了一张10000元和6000元的欠条出来,说把欠他的钱要回来,周某某说不能只收欠的钱,说要找一个借口多要钱,…商量好后,我就打电话叫我的侄儿李某丙喊人来帮忙。…李某丙敲门后,对方就开了门,…我们进去周某某就用手打了那个男子几巴掌,李某丙踢了对方几脚,李某丙朋友中矮的那个说了威胁的话,说的话中有欠钱不还,是不是想死,…在找对方还钱的时候,只有我、周某某、陆某乙外侄在,其余的人在708房间,对方把钱包里的23000元拿给我们,周某某说不够,还要让对方打一张伍万元的欠条,…当时没有商量出一个具体数额,觉得到时见机行事。…周某某觉得找个借口要安全些,不容易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商量的时候有我和周某某、陆某乙的外侄和他的一男一女朋友,莎莎和洁洁在房间二楼上网,没有参加商量,…还有1000元当晚开房和吃饭用了。”
1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辩解。证明:“对方老板说只要把本金收回来,而周浩然就说只收本金不行,怎样都要敲诈他一笔,…我就一个人把欠钱的那个人的门敲开,敲开后,李某甲他们就进去了,我和杨洁就回我们原来的房间了,”
12、证人欧某乙(欧某甲弟弟)证言。证明:“2014年9月11日18时许,我下班后就到我哥哥欧某甲店里吃饭,当时他在店里的,后来吃饭时听他说要到遵义收账。”
13、证人杨某乙(欧某甲妻子)证言。证明:“就这样我们一段时间没有联系上杨某甲。9月11日20时许,欧某甲告诉我说杨某甲回遵义了,他要去找杨某甲要钱。9月2日上午大概11时许,欧某甲回到店里。…好像有8500元。”
14、证人陆某乙(欧某甲舅舅)证言。证明:“我把事情忙完后就给李某甲打电话,希望李某甲帮忙收账,李某甲就答应了,于是我把李某甲的电话告诉欧某甲,叫他到遵义后联系李某甲。”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中心现场位于南京路逸居酒店718房间,房间系两层结构,一楼为客厅,二楼为卧室。客厅中间有麻将机。现场提取6枚烟头。
1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欧某甲、陆某甲辨认李某甲、陆某甲辨认杨某甲、毕某某、李某丙辨认祝昌金、李某丙辨认毕某某、欧某甲辨认作案现场、陆某甲、江某某、李某丙辨认作案现场、李某甲辨认作案现场及指认赃款、周某某、李某丙辨认作案现场、杨某甲辨认欧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陆某乙辨认李某甲、李某甲、周某某辨认李某丙、李某丙辨认周某某。
1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欧某甲退赃8400元、陆某甲退赃1000元、李某甲退赃5000元,均归还被害人。
17、书证杨某甲被迫书写借条1张。证明其书写借条的事实。
18、书证逸居酒店住宿登记单708、718房间。证明杨某甲入住718房间,李某甲等人入住708房间的事实。
19、租车协议及保险资料。证明杨某甲在欧某甲处租赁车辆的事实。
20、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周某某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释放。
21、本院(2007)汇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毕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9月29日释放。
22、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证明欧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经减刑后于2010年6月2日刑满释放。
23、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
2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丙、李某甲、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李某丙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
25、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陆某甲、毕某某、江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赁车辆费用纠纷,编造借口使用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共谋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编造借口迫使杨某甲多交出钱财,对杨某甲进行敲诈,而不是直接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杨某甲身上的所有钱财;在实施中,周某某、李某丙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迫使杨某甲承认与欧某甲有经济纠纷,还需支付欧某甲的租车款,后使用编造的借口迫使杨某甲多交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江某某之辩护人王伟提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江某某是公安机关抓获欧某甲后将其抓获的,没有投案行为,也没有视为自首的情节,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不予采纳。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丙、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毕某某、李某丙、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李某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欧某甲、李某甲、周某某、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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