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顺益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深夜,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陆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沙坝外环路与合众路交界处,以175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5粒给曹某某(女),公安民警进行抓捕,陆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毒品抛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陆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陆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陆某某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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