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以范某某借用其长安牌小型客车使用损坏后未赔偿为由,将范某某从遵义市虾子镇米兰社区望场坡(小地名)挟持至虾子镇清坪村新田组的一个建筑工地内,对范某某进行殴打、捆绑,持刀将范某某左臂部、腋部刺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强行向范某某索要赔偿金。次日凌晨7时许,被害人范某某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实施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何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人何某某之亲属支付了被害人范某某医药费,范某某写出谅解书,对何某某予以谅解,要求撤销案件。
2015年1月7日,何某某到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虾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作案工具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鉴定结论、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因借用车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为索取赔偿金,采取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为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其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作案工具折叠式多功能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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