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变更起诉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公交车站牌处,尾随并扒窃齐某(女)左上衣袋内现金人民币300元,被齐某及其亲属发现抓获,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胡某某带到公安机关。从胡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镊子1把、三星牌S4型白色手机1部、苹果牌5S型白色手机1部。经查实:三星牌S4型白色手机1部是被害人廖某某(女)当日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4元;苹果牌5S型白色手机1部是被害人简某某(女)当日被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不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胡某某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作案工具镊子1把依法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怒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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