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黄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2
﹙2016﹚黔2629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8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因修房子需要,以8000元的价格与杨X荣购得“巫往”山场的松木林一幅。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到该山场将50多棵大约10-20公分的松树进行采伐,加工成200多栋松原木堆放在山场。之后,两被告人用面包车将松原木运输到太拥镇巫用村展东加工点的途中,被剑河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发现。经林业部门鉴定,剑河县太拥镇巫用村“巫往”山场被滥伐的林木树种为松木,折合立木蓄积为13.7255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达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且砍伐林木是为了修建房屋,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定罪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称自己法律意识淡漠才触犯法律,现在已认识到自己滥伐林木行为的过错,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并已认识到自己滥伐林木行为的过错,并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冬天,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为修建房屋,合伙以8000元的价格向太拥镇打莱村村民杨X荣购买位于太拥镇打莱村“巫往”(该山场小地名为“白了”)山场内的松木林一幅。2016年1月下旬,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油锯将山场内的松林木采伐,并加工成原木栋子堆放在山场。事后,二人用面包车将木材拉运回巫用村途中被他人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通过电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调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所采伐的木材依法予以扣押,并以3600元的价格予以拍卖。

经剑河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在太拥镇打莱村“巫往”山场滥伐松木立木蓄积合计为13.7255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写下保证书并当庭保证,自愿于一年内在各自责任山内种植杉木300株,并负责管护成林。

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无证采伐松林木折合蓄积13.7255立方米,属于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个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二个被告人在案件尚未立案,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二人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采伐林木的行为系为起房造屋所需,并且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同时所采伐的木材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拍卖,故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木材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拍卖所得价款360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滥伐的林木木材拍卖所得价款36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田某某、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分别在自己的自留山或责任山内各自种植杉木树300株(由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报告本院),并负责管护成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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