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仁泓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2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3日晚上23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龚某某购买毒品,约定交易地点及数量。次日凌晨1时许,龚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金银新村路口等候李某某前来进行交易,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小包,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搜出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5包,经称量共计重6.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龚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书面量刑建议。

另,被告人龚某某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解除。同年10月30日,龚某某委托其舅父龙某某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同日,龚某某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龚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被行政拘留解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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