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云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2:11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云,曾用名李小红,男,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贵州省紫云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200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冯某某(在逃)及朋友(无法查实身份)伙同被告人李昌云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第4栋廉租房楼下,通过扳断龙头锁,用火机烧断线再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95.8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015年9月7日,冯某某(在逃)及朋友(无法查实身份)伙同被告人李昌云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第4栋廉租房楼下,通过扳断龙头锁,用火机烧断线再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奉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03.60元。被告人李昌云在盗窃上述两辆摩托车得手后,分得赃款900.00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昌云伙同张某某(已移交主要犯罪地紫云县另案处理)来到罗甸县木引镇木引村移民新街彭某某家楼下,通过用螺丝刀剪线、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彭某一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382.00元;2015年9月17日,冯某某(在逃)及朋友(无法查实身份)伙同被告人李昌云来到罗甸县龙坪镇交警大队对面老物资局宿舍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宗申比亚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710.00元;2015年9月17日,冯某某(在逃)及朋友(无法查实身份)伙同被告人李昌云来到罗甸县龙坪镇交警大队对面长青电器旁,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58.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昌云伙同张某某、张某一前往罗甸县马场盗窃摩托车,在来到紫云县与马场交界处,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剪刀、起子各一把,以及查获了三人共同乘坐的盗窃所得的摩托车。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昌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以被告人系累犯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李昌云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昌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昌云自称伙同冯某某(在逃)、冯某某的朋友小万(无法查实身份)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第4栋廉租房楼下,通过扳断龙头锁,用火机烧断线再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955.80元;同日,被告人李昌云继续伙同冯某某(在逃)、冯某某的朋友小万(无法查实身份)来到罗甸县龙坪镇外贸巷第4栋廉租房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奉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903.60元。被告人李昌云在盗窃上述两辆摩托车得手后,分得赃款900.00元。

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昌云伙同张某某(已移交主要犯罪地紫云县另案处理)来到罗甸县木引镇木引村移民新街彭某某家楼下,通过用螺丝刀剪线、接线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彭某一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382.00元。

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昌云自称伙同冯某某(在逃)、冯某某的朋友小万(无法查实身份)来到罗甸县龙坪镇交警大队对面老物资局宿舍楼下,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白色宗申比亚牌二轮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71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昌云继续伙同冯某某(在逃)、冯某某的朋友小万(无法查实身份)来到罗甸县龙坪镇交警大队对面长青电器旁,盗窃了被害人吴某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158.00元。

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李昌云伙同张某某、张某一前往罗甸县马场盗窃摩托车,在来到紫云县与马场交界处,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在张某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剪刀、起子各一把,并查获了三人共同乘坐的摩托车系被害人彭某一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

上述,被告人盗窃金额共计21109.4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9xxxxxxxxxxxxx2)、背面灰色印有“and”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7)、剪刀一把、起子一把、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其中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已于2015年10月1日返还被害人彭某一,背面灰色印有“and”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7)、剪刀一把、起子一把已随案移交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公安局。

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昌云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昌云正面照片、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张某某、张某一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奉某某、彭某一的陈述;被告人李昌云的供述和辩解;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认字(2015)8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罗甸县公安局呈请在押人员审批表、罗甸县看守所入所五项检查表、心电图检查单、检验报告单、在押人员健康登记表。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昌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个月内多次作案,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财物被查获并已依法返还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依法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9xxxxxxxxxxxxx2)无证据证明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返还。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依法扣押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串号:9xxxxxxxxxxxxx2),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永强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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