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平塘县塘边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5日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由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证人杨某某、杨某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贵Axxxxx轻型仓栅式货车,载杨某二、王某某从罗甸县沫阳镇羊场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先锋村公路7KM+200M(小地名:纳上)处时,因路面凹凸不平,驾驶人杨某失去对方向盘的掌控,导致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山坡下,致杨某二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依法提请判处。同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以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贵Axxxxx轻型仓栅式贷车,载杨某二、王某某从罗甸县沫阳镇先锋村往沫阳镇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先锋村公路7KM+200M(小地名:纳上)处时,因路面凹凸不平,驾驶人杨某失去对方向盘的掌控,导致车辆侧翻至行驶方向右侧山坡下,致杨某二当场死亡。
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杨某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基本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4、被害人杨某二的基本信息、照片:证实杨某二出生于1978年6月1日。
5、死亡证明:证实杨某二于2015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已死亡的事实。
6、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杨某的轻型仓栅式贷车,牌号贵Axxxxx返还给杨某的事实。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的事实。
8、收条:证实杨某三、杨某某收到杨某四(杨某的父亲)交来杨某二的孩子、母亲、国良哥抚恤金二万元的事实。
9、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二家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鉴定资格。
10、到案经过: 2015年5月18日14时罗甸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杨某到案,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
11、协调契约:杨某四(杨某父亲)与杨某三、杨某五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杨某赔偿死者亲属抚育费和赡养费等人民币二十万元,分期支付。
12、谅解书:杨某一、杨某三、杨某某(系死者杨某二亲属)自愿书面谅解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死亡的尸体照片。
(三)检测、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
1、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报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的肇事车辆性能进行检验鉴定:行车制动、转向等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2、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尸检)字[2015]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二系急性大失血导致死亡。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杨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二、王某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四)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0日晚上,我开着我的轻型贷车载着我三叔杨某二和我姑父王某某从沫阳镇羊场村准备回塘边老家,我父亲杨某四和母亲罗某某开一辆面包车跟在我们后面,晚上21时40分许,当我行至沫阳镇沫阳村纳上组村道时,路面不好,车辆右前轮碾压到一块石头,我拉不住方向盘,车辆就冲下路坎的交通事故,造成我三叔杨某二当场死亡、我姑父王某某受伤。当时我父母都在场,交警和附近村民把我和我姑父抬上救护车送到罗甸县人民医院医治。我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是B2。
(五)证人出庭作证:
1、证人杨某某:我是死者杨某二的亲属,愿意谅解杨某的行为,在卷宗里的谅解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2、证人杨某一:我是死者杨某二的亲属,我愿意谅解杨某的行为,在卷宗里的谅解书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
(六)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的证据:
平塘县司法局(2015)平调意字6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上述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受伤,在伤情恢复后交警电话通知到案,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能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量刑;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家荣
审 判 员 王文福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