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曾用名小会,男,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贵州省罗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甸县云干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敖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林场凉水井驾校考试始发站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国威牌GW150-3型男式摩托车,用货三轮车将盗窃所得摩托车拉回家途中,在罗甸县龙坪镇风香平砂石场对面马路上将盗窃所得摩托车拆卸,把部分摩托车零部件拉回家。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346.88元。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到罗甸县红水河镇官固码头附近给当地老百姓打楼板,在雇主家吃过早饭之后,被告人以活太重为由离开。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到官固码头后,趁四周无人,盗窃王某某停在红水河镇官固码头的一辆红色铃木牌EN125-2F型男式摩托车,车牌:贵JXXXXX,该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750.0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前科,被盗摩托车已经找回并发还给失主为由,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被告人敖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驾校考试始发站往罗甸县城方向一百米左右的马路北面一空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国威牌GW150-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某),在龙坪镇风香平砂石场对面小路上将摩托车拆卸,把部分摩托车零部件拉回家,将其余零部件丢在路边。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346.88元。
2016年1月15日10时左右,被告人在罗甸县红水河镇官固码头,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黑色铃木牌EN125-2F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37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于2011年6月16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部分被查获返还给失主,挽回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召卫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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