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女。
被告人李某某,女。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吸毒人员何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需要购买价值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15颗,双方约定交易地点。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李某某一同到遵义市北京路天利快捷酒店1309号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2包15颗(经称量重1.4克)给何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于2015年1月22日检举了李某某某(女)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某,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检举立功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某某被抓获后检举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李某某是吸毒人员,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结合本案侦破情况,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 怒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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