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黔南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政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27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7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40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8月19日止)。
2016年4月15日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自伤、自残,严重违反监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其减刑的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政电在服刑改造期间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获得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黔南刑执字第40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获得减刑后,于2016年2月29日在劳动现场用剪刀自伤身体。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罪犯王政电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的自伤行为,违反监狱管理规定。都匀监狱提出撤销其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黔南刑执字第4040号对罪犯王政电减刑九个月的刑事裁定书(刑期至2024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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