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3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筑刑二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绍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1年12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月21日交付执行。2004年6月9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5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0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9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6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2009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7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0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年4月14日(2014)黔南刑执字第108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绍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绍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绍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绍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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