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3日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保中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认定饶光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该犯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3年2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1日交付执行。2005年3月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云高刑执字第263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3月1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0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28年3月17日止)。2010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275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26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1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3月17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光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饶光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饶光武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饶光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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