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贤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3月19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8年5月8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4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6年8月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贤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贤昌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贤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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