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04)黔南刑一初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忠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3386元(未履行)。2004年8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高刑一复字第4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9月9日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60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8月1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67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刑期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27年8月9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50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1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9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忠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民事赔偿责任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忠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刘忠全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忠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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