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犯曾因盗窃于1982年11月1日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2月23日,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4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认定陆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4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2011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47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5月2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且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陆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陆新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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