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9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罗顺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22年10月5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5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顺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罗顺青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顺青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顺青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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