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8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7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筑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秀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000元(已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3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4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1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4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秀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另查明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秀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秀志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秀志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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