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纯志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9
罪犯李纯志,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四监区服刑。

该犯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96年11月25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0月1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纯志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18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六中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1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4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纯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纯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李纯志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纯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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