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匀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9
罪犯钟匀,贵州省荔波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二监区服刑。

2009年4月3日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荔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钟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1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40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4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0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6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匀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已履行10000元,有40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钟匀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钟匀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钟匀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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