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5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履行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5年9月20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超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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