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金故意杀人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2:09
罪犯杨光金,贵州省剑河县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八监区服刑。

1999年9月2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4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对其刑事部分的原判决,撤销民事部分的原判决,改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5月19日交付执行。2002年8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54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6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2007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黔南刑执字第251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9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12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3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158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1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光金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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