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1997)黔南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国胜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1997年11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黔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2月16日交付执行。2000年6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黔刑执字第343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2002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75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黔南刑执字第34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35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43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国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国胜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国胜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国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9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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