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22日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盘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认定曾仁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1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5月28日止)。
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仁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连续两个积分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曾仁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曾仁生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仁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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